一、將第八條修改為:“食品檢驗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
二、將第十條第二項“5日內”修改為“5個工作日內”;第三項“6個月內”修改為“45個工作日內”;第四項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技術評審完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評審結果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資質認定證書,並準許其使用資質認定標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麵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三、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為6年。”第二款修改為:“食品檢驗機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資質認定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資質認定部門提出複查換證申請。”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國家認監委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相關國家標準的規定,製定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
五、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技術評審組應當按照評審準則規定的時限組織評審,評審發現有不符合項的,技術評審組應當書麵通知申請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為評審不合格。”
六、將第三十五條“暫停資質認定證書6-12個月”修改為“暫停資質認定證書3個月”。
七、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建議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食品檢驗機構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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