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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訊

廣東為食品藥品安全立法


錄入時間:2012-7-26 9:04:05
      “全曝光”造假者信息 “黑名單”將限製準入
“全曝光”造假者信息 “黑名單”將限製準入
 
  《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24 日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條例原有35 條,本次修訂後增加到69 條,新增專項查處、誠信建設、監管工作考核和社會監督等多項內容。
  造假者將入監管黑名單
  為從根本上遏製假冒偽劣商品泛濫的形勢,除了加強監管和查處外,還要通過社會信用製度建設, 加大對違法行為人的失信懲戒,促使生產者、銷售者自覺、自願誠信經營。《條例(修訂草案)》)特別增設了“誠信建設”的規定,主要有: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產者、銷售者違法行為記錄製度,將因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行政處罰的生產者、銷售者記入監管檔案並加強監管。因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受到行政處罰的生產者、銷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有關信息,將通過政務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公布事項包括違法生產者、銷售者的名稱、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直接責任人員的姓名、職務、假冒偽劣商品名稱、違法事由等信息。
  建立分類管理製度。監督管理部門將根據生產者、銷售者的信用信息記錄等情況實施分類監管。生產者、銷售者多次違法或者違法行為情節惡劣的,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重點監管對象名單將通報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稅務、衛生、環保、科技、質監、工商、經信、商務、金融等部門,供其在產業規劃實施、招標采購、行政審批、進出口管理、金融信貸等相關決策時參考。對列入重點監管對象名單的生產者、銷售者,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實施限製準入的措施。
  重點案件實行“專項查處”
  條例新增“專項查處”相關條例,明確專項查處的範圍和重點,要求對重點商品、重點市場、重點地區實施專項查處。
  群眾反映 強烈、社會危害性較大的假冒偽劣食品、藥品、農藥、化肥、種子、醫療器械等可作為重點查處的商品; 群眾反映強烈、假冒偽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具有明顯一地一品、一地多品製假售假的地區或者市場將作為重點查處的區域。
  在實施食品專項查處時,分散在社區、城鄉結合部、村鎮的各類食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小食品店、小餐館的將是重點檢查範圍;生產、銷售與標準規定不相符合、變質、過期失效的假藥、劣藥、醫療器械的行為,將是藥品專項查處的重點。
  條例還規定,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重點地區進行查處時, 應當加強對大宗假冒偽劣商品批發商,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運輸、倉儲、保管等服務的單位和人員的查處。
  查處假冒偽劣將列入考評範圍
  為加強行政查處力度,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查處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評範圍, 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績效考核,同時建立執法責任追究製度。
  條例規定,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負有查處職責的部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諉或者不受理, 造成嚴重後果的,將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製假售假分子相互勾結,或者包庇、縱容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的,將依法查處。在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情況嚴重的,將追究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領導責任,給予行政處分;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舉報造假最高可獎五萬元
  為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在打假工作中的作用,《條例(修訂草案)》專門增設了“社會監督”一章。
  鼓勵社會團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商品安全知識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普及宣傳工作。建立行業自律的製度,要求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懲戒的行業自律機製,引導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生產經營。
  建立用戶和消費者維權製度, 明確規定用戶和消費者有權向監督管理部門投訴,鼓勵其通過調解、仲裁和民事訴訟等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建立第三方監督製度, 要求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 要求媒體加大輿論監督力度。
  完善舉報製度,對舉報人,行政執法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給予五萬元以下或者實際收繳罰沒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獎勵;沒有罰沒款的,給予適當的獎勵,獎金在辦案經費中列支。
  這些商品將視為假冒偽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
  (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實行許可製度而未取得許可或者假冒許可證編號的;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偽劣原材料、零部件而進行加工、製作或者組裝的;
  (五)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產食品添加劑的;
  (六)食品中有違反國家標準超範圍、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劑的;
  (七)過期、失效、變質的;
  (八)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產、銷售的;
  (九)偽造商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的;
  (十)假冒認證標誌、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誌、名優標誌、防偽標誌、條碼標誌、保健食品專用標誌等標誌,或者假冒合格證書、檢驗報告、質量保證書等質量證明文件的;
  (十一)篡改生產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質期的;
  (十二)假冒注冊商標的;
  (十三)假冒專利的;
  (十四)盜版複製的。
  這些行為將視為為造假提供服務: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物資、資金等生產經營條件或者倉儲、保管、運輸及網絡平台服務的;
  (二)傳授、提供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或者為生產假冒偽劣商品提供監製服務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設計、製作、代理、發布或者其他方式為其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票據、賬戶、合同或者虛假證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製作、銷售或者提供商品標識、包裝、說明書的;
  (六)展銷會的舉辦者未履行審查等責任, 致使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展銷會場的;
  (七)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被查封、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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