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23號
2006-05-1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對原產於日本和韓國的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征收反傾銷稅,征稅時間從2006年5月12日開始,期限為5年。商務部為此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6年第24號公告(詳見附件1)。現將執行中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5月12日起,對申報進口原產於日本和韓國的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稅則號列:29349990、38249090),除按現行規定征收進口關稅外,還應區別不同的供貨廠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適用稅率和下述計算公式征收反傾銷稅及進口環節增值稅。
反傾銷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
進口環節增值稅稅額=(海關完稅價格+關稅稅額+反傾銷稅稅額)×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
對應征收反傾銷稅產品的詳細描述詳見本公告附件1。
進口經營單位在申報進口上述產品時,稅則號列應填報為29349990.40或38249090.50。
二、凡申報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的,必須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明,如果原產地為日本或韓國的,還需提供原廠商發票。對於申報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不是日本或韓國的,海關將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對於能夠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是日本或韓國,但進口經營單位不能提供原廠商發票的,海關將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應國家其他公司適用的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
三、有關加工貿易保稅進口原產於日本和韓國的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如何征收反傾銷稅等方麵的問題,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2001年第9號公告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11號的規定執行。
四、對於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之後進口原產於日本和韓國的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已經繳納的反傾銷保證金,按本公告規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範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並轉為反傾銷稅,與之同時繳納的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一並轉為進口環節增值稅。上述保證金超出按本公告附件2所列稅率計算的反傾銷稅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有關單位可自2006年5月12日起6個月內向征收地海關申請退還,不足部分,不再補征。
五、商務部經調查核實,被調查產品應歸入稅則號列29349990,而不應歸入稅則號列29349930,稅則號列29349930項下的產品不屬於征收反傾銷稅範圍。為此,商務部在最終裁定中對被調查產品涉及的稅則號列作了調整。
對於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期間申報進口稅則號列29349930項下產品已經繳納的反傾銷保證金,如進口貨物屬於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反傾銷案調查範圍的,反傾銷保證金按照本公告第四條的規定轉稅;進口貨物不屬於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反傾銷案調查範圍的,有關單位可自2006年5月12日起6個月內向征收地海關申請退還反傾銷保證金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海關經審核確認後予以退還。
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期間,進口經營單位按照稅則號列29349990申報進口屬於反傾銷案調查範圍的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而未繳納反傾銷保證金的,不再補征。
六、對偽報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原產地或偽造原產地證明、原廠商發票,偷逃應納稅款的,海關將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七、在對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征收反傾銷稅期間,出現相同或類似貨物而海關無法確定是否應對其征收反傾銷稅時,有關單位應向商務部提出申請,由商務部商有關部門就有關問題作出裁定。海關將根據商務部的裁定執行。
特此公告。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2
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反傾銷稅稅率表
原產國(地區)
廠商名稱
征收比率
日本
所有日本公司
119%
韓國
大象株式會社
(Daesang Corporation)
25%
其他韓國公司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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