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衛生部主管保藏機構生物安全監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化管理的原則對所轄區域內的保藏機構依法進行監督管理。保藏機構的設立單位及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藏機構的建設及監督管理,建立明確的責任製和責任追究製度,確保實驗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九條 保藏機構應當加強自身管理工作,完善並執行下列要求:
(一)主管領導負責菌(毒)種或樣本保藏工作;
(二)建立菌(毒)種或樣本安全保管、使用和銷毀製度,標準操作程序和監督保障體係;
(三)建立菌(毒)種或樣本的出入庫記錄、相關生物學和鑒定、複核等信息檔案;
(四)必須保持與其所保藏菌(毒)種或樣本危害程度相適應的生物安全防護和儲存條件的工作狀態;
(五)工作人員必須經過生物安全和專業知識培訓,考核合格後上崗;
(六)建立相關人員健康監測製度,製定保藏機構相關人員感染應急處置預案,並向實驗活動批準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保藏機構每年年底應向衛生部報送所保藏的高致病性菌(毒)種或樣本的種類、數量、使用、發放及變化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保藏機構在保藏過程中發生菌(毒)種或樣本被盜、被搶、丟失、泄露以及實驗室感染時,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時報告和處理,做好感染控製工作。
第三十二條 保藏機構未依照規定儲存實驗室送交的菌(毒)種和樣本,或者未依照規定提供菌(毒)種和樣本的,按照《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由衛生部責令限期改正,收回違法提供的菌(毒)種和樣本,並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軍隊菌(毒)種保藏機構的管理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菌(毒)種保藏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照本辦法申請《人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種保藏機構證書》。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 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人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種保藏機構管理辦法(4)
下一篇:細菌冶金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