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病原微生物實驗室(以下稱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保護實驗室工作人員和公眾的健康,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實驗室及其從事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夠使人或者動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條例所稱實驗活動,是指實驗室從事與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樣本有關的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主管與人體健康有關的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監督工作。
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主管與動物有關的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監督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實驗室及其實驗活動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對病原微生物實行分類管理,對實驗室實行分級管理。
第五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實驗室生物安全標準。實驗室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
第六條 實驗室的設立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實驗室日常活動的管理,承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製度,檢查、維護實驗設施、設備,控製實驗室感染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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