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八條 製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製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製定其他的食品強製性標準。
第二十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製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製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
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製定。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定。
有關產品國家標準涉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內容的,應當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相一致。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製執行的標準予以整合,統一公布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第二十三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麵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
製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並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製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製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製定的規定,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製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製定嚴於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第二十六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供公眾免費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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